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抗告人
吳泳承
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吳泳承與劉軒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9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0萬9,45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然從未向伊為任何付款之提示,亦從未提出曾向伊為付款提示之資料,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應先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之票據法規定相違,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准予對伊為強制執行,已有違誤;又伊與劉軒原係軍中同袍,劉軒因積欠大量債務,而以其所有之車輛向相對人進行融資貸款,相對人要求劉軒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需另覓一人為共同發票人,劉軒乃商請伊共同擔任發票人,伊基於同袍情誼而應允,並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由此可知伊與相對人間本即無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曾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原裁定認相對人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吳泳承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劉軒,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