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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沛雷

抗告人
曾菽亭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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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95號裁定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伊已清償1萬0400元,非全部未清償,原裁定所載金額顯不相符云云。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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