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1號
- 抗告人
-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玉娟
- 相對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已向伊借款2800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檔查詢單、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重要資產、亦為後續整體開發計畫之核心基地,且正與第三人洽談合作開發計畫,開發價值將遠高於拍賣價格,若進行拍賣程序,將造成重大財產價值減損,不利於兩造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另循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