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6號
- 抗告人
- 陳誠培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惟查:
㈠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見原審卷第7頁),是依形式審查,原審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業於原審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內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相對人已表明其有為付款之提示之旨。至抗告人所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