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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抗告人
闕留香
相對人
闕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胞兄,相對人多年前因積欠第三人胡秋男債務,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胡秋男,相對人恐胡秋男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故於民國81年11月間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含本金80萬元及利息5萬元),並於81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4日起至82年11月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嗣相對人又因積欠第三人傅學森債務,於82年7月間遭傅學森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陸續向抗告人借款54萬元,其中27萬元係抗告人向二姊闕穀香借款後再借予相對人,以清償對傅學森之債務,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於114年2月25日偕同二姊闕穀香與相對人見面時,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於114年3月底前須還款,又抗告人為求慎重,於114年6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於1個月返還借款,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補正抵押債權存在及已屆期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形式上已足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至於相對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等節,並非法院為形式上審查所應審究者,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1、82年間向其借款,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由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經抗告人於114年間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迄今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抗告人與二姐闕穀香、相對人間之114年3月2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兩造兄弟姐妹林宗信、林惠如、闕穀香、闕宗齊於115年3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抗告人二姐闕穀香於115年3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抗告人於114年6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自81年11月4日起至82年11月3日止所發生之抵押債權,包括抗告人於81年11月、82年7月分別出借相對人之85萬元、27萬元(另於83年11月出借之27萬元,非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並經抗告人於114年間向相對人定期催告請求返還等情。準此,依前揭說明,經形式審查卷內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既堪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另爭執抗告人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抵押債權金額及罹於時效等節,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抵押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4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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