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再抗告人 甲○○○ 號2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其與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之債務,提供其所有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茲因力薪公司積欠伊擔保債務八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未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為證。桃園地院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其並無不合,以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以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再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