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譔堯
- 相對人
-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曾執系爭本票向伊為任何提示云云。然查,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未於114年7月22日提示,空言爭執,自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