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鉅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燁盛投資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三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立烜
- 抗告人
- 旭霈能源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琪
- 相對人
- 林憲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蒙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伊等已陸續清償,僅剩餘新臺幣1865萬元,且會繼續清償該等債務,是原裁定金額有誤而有不當等語。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