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hoi Wai Hong Clifford(蔡偉康)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7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Jade BrilliantLimited、馬廷海共同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美金75萬3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3日,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即113年2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並未踐行提示程序,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沈靜宜,而沈靜宜早於108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則相對人係如何提示本票,尚屬不明,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不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卷第13頁)。然抗告人主張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沈靜宜於108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沈靜宜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抗告意旨稱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無法接獲相對人之付款提示,相對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應可採信。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乙情,應有理由。參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實無從依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部分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