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撤字第1號
- 原告
- 廖威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棋律師
- 被告
- 陳詩萱
- 被告
- 陳怡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陳詩萱、陳怡榕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號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怡榕、陳詩萱為姊妹(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原告為陳詩萱之債權人。原告前對陳詩萱名下所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陳怡榕即主張其就系爭保單有出資66%,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陳怡榕敗訴確定。嗣陳怡榕另以相同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借名登記予陳詩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返還系爭保單,經法院判決陳詩萱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怡榕確定。惟被告上開行為,意在規避原告就系爭保單之執行,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被告間就系爭保單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姊妹,原告為陳詩萱之債權人。原告前對陳詩萱名下所有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陳怡榕即主張其就系爭保單有出資66%,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陳怡榕敗訴確定;嗣陳怡榕另以相同事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保單為借名登記,向陳詩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返還系爭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陳詩萱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怡榕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基於陳詩萱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單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陳詩萱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怡榕,陳怡榕即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實現,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無訛。
(二)次按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固主張系爭保單為借名登記云云。惟其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性質屬人身保險(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保單既具有人身保險之性質,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保單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此約定與保險制度及性質相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借名登記之約定應屬無效甚明。又被告間就系爭保單所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2.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重延,欲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保單有成立借名登記云云。惟縱證人得證明被告間確實有就系爭保單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然就人身保險所為之借名登記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乙節,業如上述,被告仍不得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此部分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