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黃苡倫
- 聲請人
- 池政桓 JI JUNGHWAN
- 相對人
- 韓商達爾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準友 KIM JUN WOO
- 相對人
- 楊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解僱,已喪失主要收入來源,且因相對人於解僱期間,公開散佈涉及聲請人姓名之不實指控,使業界誤信聲請人涉及不法,致聲請人難以再就業,生活陷入困難,已無其他可供支應訴訟費用之資產。又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事證明確,具相當勝訴可能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喪失主要收入來源,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無資力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