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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字第3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熊莎曉
原告
張佩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被告
摩托之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被告
騰達二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萍
被告
小米二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伊伊
被告
周郁閔(即永信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應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經查,原告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51條,及本於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對被告騰達二輪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且對其餘被告亦主張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51條,及得行使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權而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對各被告自均屬因契約涉訟,且屬消費訴訟,依上開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債務履行地、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原告所指買賣標的物車輛,不論係買賣或修繕及發生消費糾紛之地點,均位在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卷第12-21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之一之摩托之星國際有限公司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然本件仍應由債務履行地、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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