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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得莉

債務人
沈家卉
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沈家卉自民國115年7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3、6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5年3月13日士執丙114健00000000字第1150059442A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77頁)、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壽險公會保險存摺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32993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74237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5月5日保費資字第11513280590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5月7日國署住字第1150044633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5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869681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5歲,住在臺北市南港區,每月有配偶及其母資助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4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600元(見調解卷第7頁),未逾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之標準。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1000(見本院卷第75、77頁),相較本件已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共244萬4,783元(見調解卷第5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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