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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怡文

債務人
朱志中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朱志中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74-78頁)、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0-84頁)、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40-14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86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第110-111頁)、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6頁)、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2-94、122-12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6-11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96-9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8-10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2-10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4-10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6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1日保費資字第11513201800號函(本院卷第52-5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63547號函(本院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25299號函(本院卷第58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5年4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1156006565號函(本院卷第6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4月1日國署住字第1150034076號函(本院卷第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9歲(本院卷第70頁),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本院卷第64頁),無業(本院卷第66、146頁),復患有焦慮症(本院卷第66、108、146、148頁),且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86年出廠,見本院卷第88、90頁)。惟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228萬元(本院卷第2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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