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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瀞儀

債務人
簡子淳即蕭子淳即蕭志鵬
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簡子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臺幣活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至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1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3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凱基銀行存摺封面(本院卷第93至9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為證,受扶養人簡玉華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21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安養院收據(本院卷第131至141頁)、新北市政府115年5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50815474號函(本院卷第143至至144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513028860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2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48歲,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健康等因素,且因協助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本院卷第45、55頁),可處分所得共計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政府普發6,000元為一次性故不計入);並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2年11至12月為22,816元、113年及114年1至10月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卷第47頁),尚分擔母親簡玉華扶養費每月1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現因公司倒閉而尚在求職中(本院卷第46頁),目前每月受配偶資助15,000元(本院卷第46頁),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5,000元(本院卷第47頁);又債務人固主張尚須負擔母親簡玉華就安養機構費用等其餘不足費用(本院卷第47頁),然依債務人主張其母每月所需支出之安養費為33,000元(本院卷第47頁;並檢附相關月費收據、急用金收據、喘息服務代墊耗材計費單,本院卷131至141頁),及其母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0,064元(本院卷第47、117頁),並受新北市政府補助24,000元(本院卷第47、143頁),可認其母所領有之補助尚可支出每月安養費(計算式:安養費33,000元-母親勞保退休金10,064元-新北市政府補助24,000元=未有其他支出),故就扶養費部分暫不予認列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據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名下固有存款共計39元(本院卷第73、79頁),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632,664元(司消債調卷第27、33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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