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林裕洲
- 被上訴人
- 林長樂
林裕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係因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民國113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之通知書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乙節,有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然上訴人前曾設籍於系爭地址,但於112年5月2日即已變更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東湖路址),此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應認上訴人之住所自斯時起已變更至東湖路址,系爭地址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原審對上訴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向其實際住所地即東湖路址為之,原審僅對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未向上訴人實際之住所地為之,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審雖另將113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至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號7樓,然該址亦因「遷移」未能送達而退回(見原審卷第79頁至80頁),自不能憑認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故原審於113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上訴人依對造之請求如數給付,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第76頁),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