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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黃柏仁王沛雷

上訴人
陳伯勳
被上訴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周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由本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實係伊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而由伊實際上占有、管理三十餘年,從未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伊並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是系爭房屋自查封前始終係由為第三人之伊占有,而從無由身為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占有。然執行法院卻認定系爭房屋查封時為空屋而屬債務人占有,於113年4月7日依拍賣公告將之點交拍定人周美惠。甚而於點交前於被上訴人就點交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認定101年至102年間伊與承租人黃郁文、林春平簽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認屬被上訴人委託伊所為管理行為,並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仍屬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伊為求公平正義及法益而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黃郁文、林春平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情。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經命補正未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見本院卷第14、30-32頁),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此種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仍適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乃為達成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執行程序異議裁定、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87、91及125至135頁)等資料,當可知系爭租約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黃郁文、林春平所簽立,且被上訴人就於訴訟外甚或系爭執行程序均表認同且不爭執,客觀上已難認被上訴人與黃郁文、林春平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情事,而使上訴人有何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再者,依上訴人所訴請確認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無論客觀上是否曾經存在(由上訴人依所提事證資料所為主張意旨觀之,被上訴人本從未與各該訴外人直接成立任何租賃關係,租賃契約均係上訴人與各該訴外人簽立),依上訴人主張均僅係曾經存在於101至102年間而早已終結現已不復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與各該訴外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1年至102年間是否存在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法本不影響或拘束系爭執行程序法院就系爭房屋於查封時占有狀態之認定。即便真有影響,系爭房屋亦已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並於113年4月7日點交拍定人完竣,上訴人再訴求確認,亦無從改變或回復已為點交之執行程序而無任何實益,自不具備得以本案判決將所謂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將之除去,而生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應屬欠缺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之一般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乃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卷第65-69頁),然上訴人收受補正裁定後,僅一再具狀指摘系爭執行程序法院所為認定,或拍定人、債權人如何枉法執行等情,對此確認利益之欠缺均未再提出其他資料加以補正。原審因而乃以上訴人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經命補正未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因逾期未補正經判決駁回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不得再為補正,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自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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