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寧
- 訴訟代理人
- 葉伊瑄
- 被上訴人
- 李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歐伊平所有、由訴外人張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概估之維修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1萬2,954元,如實際檢修,所需費用恐遠超過上開數額,與維持物之價值比例未合,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賠付歐伊平44萬9,03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殘體標售金額10萬8,000元後,仍受有34萬1,0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449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經查,訴外人歐伊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向上訴人投保,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上訴人賠付歐伊平44萬9,030元,又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後殘體標售金額為10萬8,000元等節,有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標售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33至58頁、第77至95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代位歐伊平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1,03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449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14萬9,581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固應屬之。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已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物之受損人,應就修復費用及所減少之價額,完全主張並舉證,始能達到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實際損害之原則。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如欲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預估其修理費用為71萬2,954元(含工資13萬3,482元、零件57萬9,472元),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云云,尚無足採。又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萬7,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9萬1,449元(計算式:工資13萬3,482元+折舊後之零件5萬7,967元=19萬1,449元)。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估修費用高,以維修處理不符經濟效益,已無維修價值,上訴人業已推定全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後理賠歐伊平44萬9,03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云云。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19萬1,44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時,自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1,449元。況上訴人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已記載修復之工資、零件、鈑烤等費用,足證系爭車輛係得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而非必然全損致客觀上必須報廢,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高於市場價值而無修復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9,581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1,449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472×0.369=213,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472-213,825=365,647 第2年折舊值 365,647×0.369=13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647-134,924=230,723 第3年折舊值 230,723×0.369=85,1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723-85,137=145,586 第4年折舊值 145,586×0.369=53,7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586-53,721=91,865 第5年折舊值 91,865×0.369=33,8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865-33,898=57,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