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歐宇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呂糖等與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受選任為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為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撥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曾閱卷3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撰寫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耗之心力,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神明會天上聖母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