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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瓊雯

聲請人
張懷媗
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相對人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將其所持有聲請人(張懷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型號Model-X、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汽車,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0時40分在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發生車禍之前、後30分鐘期間之事件資料紀錄器(EDR)及車載資通訊功能資料燒錄儲存於光碟,並將該光碟交由本院保存。

准予就前項車輛,以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車禍之原因為何?是否可完全排除轉向介入功能導致車禍之可能?

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型號Model-X、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0時40分在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500公尺內側行駛,因前方黑色車輛向右切換車道,欲微向左側偏移後向前行駛,遂將方向盤略微左轉,然其後方向盤竟無法回正,並以更大角度轉向左方,即聲請人欲轉正方向盤卻完全無法撼動方向盤,遭系爭車輛奪取駕駛控制權,直接以不自然之方式自第二車道橫越第一車道,並直接撞向國道護欄,系爭車輛之車頭因而嚴重毀損,聲請人亦因而受有舌頭、下巴、雙膝蓋、雙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飽受驚嚇。查聲請人遭系爭車輛奪取駕駛控制權,若非物理性方向盤因設計瑕疵卡死,即係系爭車輛之轉向介入系統強行介入,是聲請人為還原車禍當時情形,明瞭車禍發生之原因,多次依照相對人網路說明方式,聲請相對人提供車禍之事件資料記錄器(EDR)及車載資通訊功能資料,卻遭相對人口頭稱無車禍責任而予拒絕。由於相對人於網路說明Model-X配備事件資料記錄器(EDR)的主要用途是在發生某些撞擊或近乎撞擊的事故進行記錄,相對人可能遠端存取,又Model-X配備有電子模組,可監控和記錄來自車輛各個系統的資料,可能透過車載資通訊功能傳送至相對人,均為判斷車禍發生之重要資訊,又相對人並註明「注意:部分資料可能僅短時間保留,我們的服務器上已不存在」字句,可徵前開資料顯有滅失之虞,是有聲請本院保全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後,經拖吊至相對人中和服務中心,由相對人保管中並為部分拆卸,相對人已要求聲請人表示要直接修復或移至其他車廠修復,表示無法持續置放保存系爭車輛,惟如未先鑑定車禍原因即移至或修復系爭車輛,恐將破壞系爭車輛之轉向、煞車、感測器、控制模組相關零件組等現狀,而無從鑑定,故亦有聲請本院以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車輛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客服人員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相對人網頁說明等件為證,又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為認定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該證據有法律上之利益,又相對人對其所持有系爭車輛事件資料紀錄器(EDR)及車載資通訊功能資料,確可能有短期間保留之情形,而系爭車輛遭移置或修復亦確有改變現狀之虞,倘不及時保全,恐有滅失之危險,則聲請人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已有所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倘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即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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