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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

                   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趙彥強張新楣林大為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所提114年9月19日抗告狀,核其真意係為再審之聲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等,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聲明等均詳如卷附書狀所示。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表述其不滿或主觀臆測之詞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則其另為追加之訴部分,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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