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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0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楊純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周秀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應有部分為3330/120000,及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1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9萬5,558元(計算式:710元×86,058平方公尺×3330/120000=169萬5,558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清祥、林國祥之抵押權設定應移存其等分得部分,於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下,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當非屬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5,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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