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1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仍應併算價額,就原告按本金新臺幣(下同)552,487元請求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30日,並與原告其餘請求563,797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