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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告
邱顯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965元,有新北市汐止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1號卷第4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30元(見前揭卷宗第6頁),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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