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32號
- 原告
- 呂明昆
- 被告
- 潤泰明峰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江怡蓓
- 訴訟代理人
-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機械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又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