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62號
- 原告
-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 送達代收人
- 張珞涵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19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5,000元,其中469萬6,000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本金469萬6,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84萬6,052元(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5年7月28日)及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554萬5,05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而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28及215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885萬5,53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已顯然高於上揭執行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4萬5,052元。至訴之聲明第2至4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5,0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4,696,000元 利息 4,696,000元 114年6月13日 115年7月28日 (1+46/365) 16% 846,052元 846,052元 合計 5,542,052元 附表二: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於原 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47萬2,169元 ,而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86平方公尺(20428及21524建號建物總 面積分別為93平方公尺),據以估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885 萬5,530元(計算式:186平方公尺×47萬2,169元×0.3025×原告權 利範圍1/3=8,855,53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