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0號
- 原告
- 隆義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信義
- 被告
- 鼎昕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明輝
- 被告
- 郭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