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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凱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斯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鄭斯聰為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訴時,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志明,嗣於115年6月8日變更為鄭斯聰,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故周世明對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斯聰為中華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即債務人起訴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被告即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743,367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原可分配3,334,416元,倘依原告上開聲明,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應受分配之金額,在超過1,794,235元部分(即本金1,743,367元加上如附表所示利息50,868元,共計1,794,235元,元以下4捨5入),應予剔除,故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減少1,540,181元(計算式:3,334,416元-1,794,235元=1,540,181元)。因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0,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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