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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8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宣昶有
原告
莊至義
原告
蔡豐州
原告
杜孟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被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清算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330萬元、16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部分,與前3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30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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