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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8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楊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告
周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估定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6萬8689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326萬8689元,據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8689元;則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3萬580元(含民國112年8月至115年2月之積欠租金及112年2月至112年7月之積欠管理費),共計379萬9269元。至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3000元違約金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379萬9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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