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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劉宇堂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被告
劉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依新北市政府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估定系爭房屋現值為233萬21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78元,經扣除原告前繳2萬805元外,尚應補繳8,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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