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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7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簡趙月娥
原告
簡嘉成
原告
簡嘉興
被告
鄭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告民國115年3月23日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5.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趙月娥新臺幣(下同)65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31.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嘉成65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31.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嘉興65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31.5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價值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8,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8萬440元【計算式:238,000×5.38=1,280,440】;本件聲明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96萬1,010元【計算式:653,670+653,670+653,670=1,961,010】;本件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22日,共4萬6,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631.5×3×(4+8/31)=46,38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28萬7,839元【計算式:1,280,440+1,961,010+46,389=3,287,8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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