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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原告
吳淑華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0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915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萬9,619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105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相同樓層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1萬2,704元,另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總面積為79.15平方公尺,故系爭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683萬5,522元【計算式:21萬2,704(元/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79.1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683萬5,5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2,170萬9,61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83萬5,522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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