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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9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乃得麒

陳思杏

陳勇吉

吳美玲

王昱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併計算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80,8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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