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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范秀微
訴訟代理人
柯献章
被告
林淑寶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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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吳譽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4,545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按年連帶給付15萬5,520元。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4,545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12月11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復因原告未記載給付迄日,故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基此計算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萬5,200元(計算式:155,520×10=1,555,2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9,745元(計算式:224,545+1,555,200=1,779,7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190元外,尚應補繳1萬9,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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