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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85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連黃秀姬
原告
連君龍
原告
連君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告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法定代理人
郭家寶
法定代理人
謝欣螢
法定代理人
郭家寅
法定代理人
郭麗雪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連黃秀姬、連君龍、連君偉公同共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黃秀姬3,186,5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該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86,549元(計算式:9,500,000+3,186,549=12,686,5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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