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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賴芳蘭
被告
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被告
臺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每月53,101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826,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74,424元(計算式:53,101元×24月=1,274,4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100,924元(即46,826,500元+1,274,424元=48,100,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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