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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曾一塵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未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告。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32萬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432萬8,767元(計算式:40,000,000+4,328,767=44,328,767)。又原告主張其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即本件建物交易價額為4,000萬元,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件建物交易價額為準。據此,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432萬8,767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萬元,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2萬8,7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萬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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