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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綱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告
謝寶玉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32.5年,面積約88.76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估,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6,342元(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5年3月16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454172號函所附新北市汐止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6,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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