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9號
- 原告
-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濟綱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被告
- 張逸如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33年,面積約69.02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5年3月17日新北地價字第1150473813號函所附新北市汐止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6,3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6,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