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01號
- 原告
- 張春桂
- 訴訟代理人
- 施懿哲律師
- 被告
- 楊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萬9,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該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㈠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936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萬712元(計算式:本金80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日之利息638萬712元=1,438萬712元,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聲明㈡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萬元,後段之利息部分核屬針對起訴後孳息之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4萬712元(計算式:1,438萬712元+936萬元=2,374萬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萬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00萬元 101年10月18日 115年2月1日 (13+107/365) 6% 638萬712.33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38萬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