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0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梁文昀
- 被告
- 蕭萬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與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其等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34頁),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台新銀行簽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信用額度內循環使用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年利率20%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95年5月26日催收時已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因而喪失期限利益,其積欠本金9萬8,33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以年利率15%計算);被告另於94年7月4日簽署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款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後,僅還款至95年2月9日後即未按期清償,其積欠本金4萬9,36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以年利率15%計算)。嗣台新銀行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現金卡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9萬8,332元 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萬9,368元 自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