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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湯廷旭
被告
胡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零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僅單一出入口,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姐湯淑英約定一同買受,原告係繼承其姐之應有部分。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伊有替湯淑英多負擔新臺幣10幾萬元,且系爭房地10幾年之修繕、清理費用都是伊支出,希望可以給伊時間考慮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見湖司補卷第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且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見湖司補卷第23、31頁),若使兩造各自分得系爭房地之一部,須利用該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兩造就該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亦增加兩造使用上之不便。反觀,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被告若真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必要者,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對兩造應屬公允。且被告先稱希望受分系爭房地全部,後又稱尊重原告看法,最後又改稱要再想想(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並無具體想法。是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給被告,補償價格亦難估定,且無從確保被告確實支付原告,可見原物分割確實窒礙難行,應將系爭房地變價最為適當。

㈣從而,本院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房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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