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9號
- 原告
- 林秀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希
- 被告
- 曾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於其出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因租賃關係消滅,然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同一基礎事實及請求事項,增加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10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逸希(下稱其姓名)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期於103年6月9日屆滿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伊於114年6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並與陳逸希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被告雖多次允諾,然又毀諾,迄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被告積欠租金,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並給付自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存在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然觀之該租賃契約內容,其出租人載為「陳逸希」,亦由陳逸希與被告簽署,而出租他人之物,並非法所不許,是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應存在於陳逸希與被告之間,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期間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實。又被告前本於系爭租約,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自承,亦堪認定。雖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並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2、42頁),然原告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業如前述,則其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並未因此而終止。惟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查被告自114年3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僅於114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依序給付5,000元、7,000元,經陳逸希即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嗣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允諾搬離又毀諾等情,有租金匯款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44、108頁),應堪認定。觀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114年10月21日)陳逸希:請問妳的問題都解決完了嗎?(114年10月22日)被告:還沒。陳逸希:那妳的打算是什麼呢?被告:這個月搬完。可以嗎?陳逸希:好的,那暫定11/1上午11點找妳,謝謝。被告:不要找我,我弄好告訴你,我不喜歡這樣。搬家公司11/1或是2才能來,我先跟你約11/3?陳逸希:好的,要約幾點?被告:下午比較方便。」等語,可徵陳逸希於114年10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商定應於114年11月3日搬遷完畢,而被告自114年3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其於114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依序給付之5,000元、7,000元,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2,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4年11月3日被告積欠陳逸希之租金總額,顯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總額,足認系爭租約業經陳逸希於114年11月3日向被告合法為終止,且亦得認陳逸希與被告合意系爭租約至114年11月3日終止。是被告自114年11月4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而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14年11月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於占有期間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因此喪失出租或自行使用之收益,受有相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2,000元,堪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租賃價值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