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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告
興韋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韋佑
被告
蔡佳璇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興韋貿易有限公司、陳韋佑、蔡佳璇、陳振興(下合稱被
  告,分稱興韋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興韋公司前於民國114年7月1日邀同陳韋佑、蔡佳璇
  為連帶保證人,於115年3月13日邀同陳振興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計息方式均如附
  表一所示,還款方式則分36期,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且約定如未按期償還債務,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違
  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興韋公司僅繳
  款至115年3月3日、4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
  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中小企業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44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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