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2號
- 原告
- 吳淑聘
- 被告
- 張亞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亞南與LINE上暱稱「吳頌恩」、「張淑婷」、「捷力投資客服」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張淑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趁原告急於投資賺錢之便,將原告拉入「p6金石為開」投資群組,再轉由「捷力投資客服」向原告佯稱:如匯款儲值參加群組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與「捷力投資客服」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詐欺集團隨後即透過「吳頌恩」指示被告,於約定之當日下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一帶,先在附近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完成後由被告自行攜帶偽造的收據與工作證,於當日下午1時4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公園,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得手後再依「吳頌恩」指示,將100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捷力投資客服」等人復以相同手法,與原告相約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交付投資款150萬元,過程中仍由「吳頌恩」指示被告,先於約定之當日下午,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之不詳超商,自行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完成後由被告自行攜帶偽造的收據與工作證,於當日下午5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得手後再依「吳頌恩」指示,將150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隱蔽贓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又被告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伊只是找工作、收取東西放在一個地方,伊後來才知道伊也是被詐欺集團詐騙,伊的工作證是公司叫伊到便利商店用QRcode印出來的,那些東西用完後公司就叫伊丟掉,伊不是詐欺集團,不應要伊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案卷附LINE訊息載圖、被告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件可稽,並據被告於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而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至被告雖於本件否認不法,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稱對於所加入之公司未加了解,並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每次收款後自行丟棄等情,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工作模式大相逕庭,被告對於其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事,難謂無容任發生之認識,顯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行為,均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所受損害2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