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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告
吳昇典即日昇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80萬元、20萬元撥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依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前一日,即未再繳納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授信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69,980元 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1.5%+1.72% 2 57,487元 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1.5%+1.72% 合計 本金727,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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