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號
- 原告
- 許家榮
- 被告
- 白國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綽號「彈簧狗」、「三眼怪」、「POLO」、「小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34,660元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佯將現金689,000元款項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經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934,6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在監,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他人之權利為數人各別所侵害,倘各行為人間並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之情形,自應由行為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言論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主張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配合警方佯將現金689,000元款項擬交付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之被告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所列證據為證。又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另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固堪認定。
㈢惟稽諸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係因配合警方佯將上開款項攜至約定地點,擬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並經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未實際取得上開款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則原告得否據此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誠非無疑。
㈣又依原告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及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係於前揭約定時、地,擬向原告收取其所攜帶之上開款項,其餘原告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均係於不同時、地依指示交付,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就原告前述主張4,934,660元部分之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主觀上亦有意思聯絡,或在客觀上具有行為共同關連。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復稱:伊沒有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伊不認識被害人其他匯款、面交之人,都不是伊;伊自114年6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當日收到自稱「彈簧狗」之人指示前往取款;當天是伊第1天開始,共收款3次等語(偵卷第15至18、25、105至106頁);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上開4,934,660元款項部分,與被告行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有據。
㈤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934,660元,亦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34,660元,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4,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