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2號
- 原告
- 曾永隆
- 訴訟代理人
- 洪秀峯律師
- 被告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王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69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間因有購車需求,經友人介紹任職於被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曾志中,於111年12月間向被告訂購LEXUS-RX350車款之自小客車,其後改為購買LEXUS-RX350運動版(F-SPORT)車款(下稱系爭車輛),伊並陸續依序交付訂金及汽車價款共203萬元,並與被告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卻遲未告知交車時程,經伊詢問才得知,曾志中因挪用客戶車款價金之行為已遭解雇,系爭買賣契約已作廢,伊詢問如何處理已支付之購車款,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返還購車款。嗣伊向被告及曾志中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伊已給付被告203萬元購車款及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伊合法解除而仍然存在。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事宜,伊曾委託梁家豪律師於114年10月8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聯繫伊或梁家豪律師,提供匯款帳號使伊得給付剩餘價金,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後續交車事宜。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以舊北投郵局存證號碼第836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拒絕提供帳號及交付汽車。伊又於114年11月14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受領、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之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伊購車款203萬元,被告並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兩造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購車款169萬5,000元(扣除曾志中已給付之33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54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係以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有拒絕給付之意思,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理由均相同,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理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即原告之解除權業因失權效而無法行使。另前案判決理由中雖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解除、買賣價金金額、已付價金多寡等有所著墨,然均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縱認前案判決理由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前案判決中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解除、買賣價金金額、已付價金多寡列為爭點進行證據調查,若不許伊於本件訴訟中對前案判決中所認定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再行爭執,乃變相剝奪伊受程序保障之權利,故前案判決理由中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既判力及爭點效。又伊所出售有關LEXUS-RX350之車輛款式,並無原告主張之運動版(F-SPORT),原告於前案訴訟所主張汽車買賣標的涉及之車輛款式至少有RX350頂級版、旗艦版及NX450h+三種,而上開款式之售價均不相同,加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不存在之旗艦運動版(F-SPORT)就有四個版本,是以原告對其於111年12月間所要訂購之車款即買賣標的均屬不明,兩造間是否就汽車買賣標的達成合意,應屬有疑。原告雖多次主張有改訂其他車款,然依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於111年12月間與曾志中簽約前,以電話確認買賣總價款為290萬元,而290萬元之車款價位對應之買賣標的僅為RX350旗艦版或F-SPORT兩款,且伊出售有關LEXUS-RX350之車輛款式並無原告主張之旗艦運動版(F-SPORT),是難以認定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買賣總價款已達成合意。又原告對於有無與曾志中簽立書面契約說詞矛盾不一,亦未合理說明如何或何時更改車款,足認原告與曾志中於111年12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事實。原告主張曾志中另行還款之100萬元,係曾志中返還其前以配偶名義向伊購買UX-250H之車輛價金與本案無關云云,惟上開車輛係曾志中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租賃,並非曾志中所有,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非毫無購車經驗之人,於曾志中一直未交車之情形下,還用配偶名義向曾志中購買非曾志中所有之車輛,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者,縱如原告所稱曾志中所還款項係UX-250H車輛價金,惟UX-250H之出售價為95萬元,為何應還100萬元,原告對此5萬元之流向並未說明。又原告一再主張UX-250H之車輛係曾志中一直不交車,導致原告將舊車報廢,因此曾志中才向租車公司租賃該車交由原告使用,足認曾志中將該車交由原告使用係基於原告之要求,與原告配偶無關。綜上可認曾志中應至少還款133萬5,000元與原告,且原告應扣除至少於112年5月至114年4月以每月租金2萬1,500元租賃UX-250H車輛交由原告使用之使用利益5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㈠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已給付被告203萬元購車款。
㈡前案判決曾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兩造間成立「LEXUS-RX350 運動版(F-SPORT)」車款之買賣契約,且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而仍然存在。
㈢曾志中曾於發生本件買賣糾紛後,給付原告33萬5,000元。
㈣原告曾委託梁家豪律師於114年10月8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聯繫原告或梁家豪律師,提供匯款帳號使原告得給付剩餘價金,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後續交車事宜,被告並於114年10月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以舊北投郵局存證號碼第836號存證信函否認買賣契約存在,拒絕提供帳號及交付汽車。
㈥原告曾委任梁家豪律師於114年11月14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有受領、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之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購車款203萬元,被告並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㈦兩造間有關本件汽車買賣爭議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前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㈧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匯款30萬到曾志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20萬元到被告設置給其他客戶高秀理繳納車款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曾志中有還款33萬5,000元於原告。原告曾於111年11月3日向南都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雙方並於112年7月4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迄今未對曾志中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曾志中任職於被告之時間自102年5月2日至112年8月7日,並曾擔任副所長。被告對曾志中(就本件有關部分,被告主張曾志中侵占金額為208萬7,000元)提起侵占告訴,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00號繫屬中,目前尚未偵結。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因原告前已提起前案並判決確定,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前案判決理由中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本件產生爭點效,而得拘束兩造? 若是,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9萬5,000元,是否有理?
㈢若否,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已交付購車款與被告?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9萬5,000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起訴,未因原告前已提起前案並判決確定,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因被告拒不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事宜,故原告委託律師於114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以供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經被告拒絕提供匯款帳號,原告方於114年11月1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照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購車款等語,核其主張之事實,為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新事實,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被告徒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中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理由均相同,即逕認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誤解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時點,不足採信。
㈡前案判決理由中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對本件產生爭點效,而得拘束兩造,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9萬5,000元,為有理由: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2.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於前案判決後,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8號卷【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訛,可見該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保險費係由其支付、其方為所有權人之主張,經該案判決理由認定:關於原告主張訂購車輛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曾志中於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購車事實均已自認(見前案卷第154頁筆錄)。就本件有無汽車買賣書一節,被告於審理之初均否認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迄至曾志中到庭陳述成立電子訂購單過程後(見前案卷第154至155頁),被告始提出電子檔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前案卷第242頁);參以原告與曾志中之簡訊(見前案卷第26至34頁)及匯款資料(見前案卷第20、22頁),以買賣契約本屬不要式法律行為,經當事人合意即成立,本院斟酌上開資料,認原告確有向時任被告之銷售人員曾志中訂購車輛之事實;⑴依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原訂購之車款為「LEXUS-RX 350、車型CHCAA、頂級版」,惟依曾志中陳稱:起初訂的時候是頂級版,後來原告才改為LEXUS-RX350旗艦運動版(F-SPORT )等語(見前案卷第155頁);參照被告所提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式全新RX價格通知(見前案卷第146-147頁),LEXUS-RX350運動版(F-SPORT)建議零售價為295萬元,對照原告與曾志中之對話簡訊中所提到購車價格為290萬元(見前案卷第28、30頁),曾志中所稱最終本件訂購車型為LEXUS-RX350運動版(F-SPORT)應可採信。
⑵原告請求返還購車款20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車款部分交付曾志中訂金10萬元、匯入曾志中帳戶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120萬元、現金交付曾志中43萬元等情,除據曾志中所自認外,並有原告所提匯款單及與曾志中之對話簡訊為證(見前案卷第20、22、26-34頁)。雖其中120萬元原告依曾志中匯入被告國都公司另一購車客戶高秀理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前案卷第102頁汽車買賣契約書)。惟金融機構提供有收款需求客戶,針對每一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編訂一個虛擬繳款帳號,以供繳款人將款項匯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並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之虛擬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效率。被告國都公司亦自承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客戶匯款帳號為虛擬帳號(見前案卷第233頁),故上開虛擬帳號係為被告內部銷帳辨視作業所使用,原告上開120萬元款項仍係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自不得以曾志中挪用該120萬元用以填補另一客戶購車款,而否認收受原告匯入之購車款。以上,原告就本件業已給付購車款203萬元,應可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前案除另有一位曾志中為共同被告外,與本件之當事人一致,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原告是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203萬元與被告等節,既經前案實質審理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且被告已於前案訴訟中針對上開爭點為認真之攻防,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或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此認定於本件同一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兩造間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賣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203萬元與被告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就上開爭點於前案中為辯論云云,與前案卷宗內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交付203萬元車款、原告與曾志中之關係匪淺或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不合常情云云,既均與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之結論相悖,自不予贅述被告之該等辯解是否可採。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辯稱其已因曾志中返還133萬5,000元與原告,即被告已清償133萬5,000元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僅提出曾志中於前案中所稱其已返還137萬元給原告,固據曾志中於前案陳稱:我大概退了130幾萬給原告,此部分再整理陳報等語(見前案卷第155頁),然曾志中僅於114年5月2日出具民事答辯狀中稱:收款情形如原告所述,目前本人已主動歸還新台幣137萬元與原告等語(見前案卷第208頁),並未提出任何還款之證據可資佐證,而曾志中已還款137萬元與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曾志中於前案中為共同被告,與本件即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於前案空言辯稱已還款137萬元與原告,未提出任何已還款之積極事證可佐,實難採信,故被告徒以曾志中於前案之辯解及其單方陳述作為已還款137萬元與原告之佐證,顯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已收到曾志中退回之100萬元,固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然觀諸原告係稱:有,曾志中有拿現金100萬給我,但這件事已經發生了,所以我有打電話給目前現職的副所長,但國都後續就沒有處理。因為我將我的車交給曾志中報廢,我沒有車開了,被告租了一台UX的車給我,我就用95萬跟被告買了這台車,但被告遲遲在我支付10萬元訂金及85萬元匯款後,沒有過戶給我等語,顯見原告所辯該100萬元係原告欲購買另一台UX車輛之退款,而未自認與系爭車輛有關或為系爭車輛之退款。況經本院函詢和運公司,關於原告有無購買上述UX車輛乙節,經該公司覆稱並無原告或曾志中購買該車之消息(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原告所稱曾志中並未將UX車輛過戶給原告乙節相符,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自認已收到系爭車輛100萬元之退款乙情,自無可採。
4.至於被告另辯稱曾志中以每月租金21,500元項租車公司租賃UX-250h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原告使用,該車已構成代物清償,顯然與本件有關,原告至少於112年5月至114年4月之期間使用該車,故應扣除516,500元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承租人固為曾志中、出租人則為和運公司,然該契約書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因事實,縱認為真,此既為曾志中為原告所租賃之車輛,則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曾志中間,理應由曾志中向原告主張權利,核與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認為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自不得以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於期限內不履行等過程,已如不爭執事實㈣至㈥所載,則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價金各169萬5,000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本院既已認定前案判決理由對本件產生爭點效,而得拘束兩造,且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庸討論上開爭點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已給付169萬5,000元之買賣車款與被告,是前開解約後之金錢返還債權,原告合併請求自被告受領時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