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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告
協大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協大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協大公司)、陳義方(下稱陳義方,與協大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協大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00萬元,另1筆為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9%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借款期間均展延至116年10月22日止,並由陳義方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協大公司各筆借款均自114年5月22日、同年7月21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69萬4,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4,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暨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58,455元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856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70,475元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1,545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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